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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立气候资源国家所有权的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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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气候资源不属于法定的自然资源范畴

关于设立气候资源国家所有权的研究论文

(一)自然资源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顾名思义,自然资源即是来自于自然界的资产的来源,其经济学特色十分明显。《辞海》一书中关于自然资源的定义是“一般天然存在的自然物(不包括人类加工制造的原材料),如土地资源、矿藏资源、水利资源、生物资源、海洋资源等”。 大英百科全书将自然资源定义为“人类可以利用的自然生成物,以及形成这些成分的源泉的环境功能。前者如土地、水、大气、岩石、矿物、生物及其群集的森林、草原、矿藏、陆地、海洋等;后者如太阳能、环境的地球物理机能(气象、海洋现象、水文地理现象),环境的生态学机能(植物的光合作用、生物的食物链、微生物的腐蚀分解作用等),地球化学循环机能(地热现象、化石燃料、非金属矿物的生成作用等)”。

在我国,对自然资源的定义虽大体相同,但也并非完全一致。如1987 年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发布的《中国自然保护纲要》中对自然资源的定义为:“在一定的技术经济条件下,自然界中对人类有用的一切物质和能量都称为自然资源,如土壤、水、草场、森林、野生动植物、矿物等。”也有人认为自然资源“是指自然界中存在的一切能够为人们利用为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来源的自然要素,一般包括土地资源、水资源、生物资源、旅游资源等。”“或者说,自然资源是经自然界形成的可供人类利用的一切物质和能量的总称”。通过以上定义列举不难看出,虽然对自然资源的表述各有侧重,但其内涵中有两点共同之处:一是自然资源应当是自然过程中的天然生成物,人造材料或人为制品不应当属于自然资源的范畴;二是自然物或自然现象能成为自然资源,必须有两个前提,即人类的需要和人类有对其进行开发利用的能力。实践中,土地、森林、草原、野生动植物等已成为人们熟知的'自然资源类型。然而如果我们对自然资源的内涵细细推敲,则会发现自然资源的定义中描述部分与列举部分并不完全相匹配。具体而言,自然界中可供人类利用的物质和能量涵盖面非常之广,绝非土地、森林、草原、矿产、野生动植物等等有限的资源类型所能完整替代。

譬如阳光、空气,均是自然界中可供人类利用的物质和能量,但是两者却并未被人类视为单独的自然资源类型;再如原子的裂变和聚变反应所产生的原子能,同样是存在于自然界且为可供人类利用的能量,但目前为止原子能也并未被视为一种独立的自然资源类型。可见,自然资源的概念其实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自然资源应当指一切可以为人类所利用的自然界的能量和物质,按照大英百科全书的定义,甚至可能包括特定的自然现象和环境功能;狭义的自然资源则往往是指已能够产生经济价值、目前可以被人们利用为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来源的自然要素,更多地体现为各种特定的自然资源类型。

二、气候资源不具有可以设定国家所有权的自然资源应具有的特征

近年来,随着人类技术水平的快速发展,对自然资源的利用已经大大突破了既有地缘资源的范围,可谓上天入地下海,能够为人类利用并带来财富的自然条件和自然因素大大增加,新的自然资源类型层出不穷,传统观念中认为人力所不能及的自然界的风、光、热、云等都已可以为人类所用,成为直接或间接获得财富的来源。上世纪70 年代左右形成的气候资源概念,已作为一种重要的自然资源被人们认识和利用。那么,就目前的情况而言,气候资源究竟可不可以成为法定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其能不能列入《宪法》第9 条“等自然资源”的范畴呢?

(一)可以作为所有权客体的自然资源所具有的特点

所有权是物权法中的概念,指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之支配权利。必须明确的是,无论是依据法律的规范还是相关科学性的考虑,绝非世上所有的东西都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即并非所有的物都是物权法所规范之“物”,尤其是对类似于气候资源这种新兴的自然资源类型,其能否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必须从各方面综合、科学地予以考察。首先,从自然资源领域引入所有权制度的历史来看,作为所有权客体的自然资源具有稀缺性的特点。以目前已被法律设定了所有权的自然资源中最典型的土地资源为例,在早期农业社会,尽管人类对土地资源的需求与可供人类利用的土地资源的供给之间尚未达到如现今这样的不平衡状态,但在当时较低的科技水平条件下,特定范围内的可利用土地仍处于供不应求的状态;又因为土地是农业生产中最重要的生产资料,所以现实对立法提出要求,应对有限土地的权利归属作出相应规范,以实现人与人关系的和谐与社会稳定的目的,所有权制度由此被引入。因此,供求不平衡、供给严重无法满足需求的这种稀缺性特点即是作为所有权客体的自然资源的首要特性。其次,从现有物权法律制度的相关规范和理论出发进行考察,作为所有权客体的自然资源具有可特定化的特征。我国《物权法》第2 条第3 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笔者以为,这里有两个关键词值得予以关注:“特定”以及“直接支配”。

“特定”是“直接支配”的需要,“直接支配”是“特定”的结果。现代民法理论与实践对于构成所有权客体之物应为能被特定化的特定之物已形成共识,其主要原因也即在于所有权的本质内容是“对物的直接支配并享有随之而来的利益”。因此,可特定化是作为所有权客体的自然资源具有的第二个特点。最后,从经济学中的“外部性理论”来分析,作为所有权客体的自然资源应具有没有外部性影响或影响很小的特点。外部性是指某个经济主体对另一个经济主体产生一种外部影响,而这种外部影响又不能通过市场价格进行买卖。前已述及,所有权的本质内容是“对物的直接支配并享有随之而来的利益”,也就是说,所有权的权利人的支配行为与其所取得的利益应当是一种对应关系,若出现行为与收益不一致的情况,即产生外部性影响,则实际超出了所有权的功能范围。换言之,对于外部性问题,所有权制度是无能为力的,因此没有外部性影响或影响很小应是作为所有权客体的自然资源具有的第三个特点。综上,可以作为所有权客体的自然资源应具有稀缺性、可特定化以及无外部性影响三个特点。

三、结语:可行的替代性解决方案

太阳能资源、风能资源是可再生能源资源,取之不尽,用之不竭,因而各国都鼓励对太阳能和风能等可再生能源资源的利用,以缓解各国能源供应的压力,同时也有利于减轻因为化石燃料燃烧对环境的污染以及气候的变暖。既然存在国家对气候资源利用的鼓励政策,就会涉及相关政策的制定依据和规范办法等具体问题。然而,笔者在前文中已明确论证了为气候资源设定国家所有权的做法既不具有科学性基础也存在合法性危机,因此必须考虑的问题就是,如果不设立国家所有权,对于气候资源特别是其中所蕴含的太阳能和风能资源,是否有其他更好的规范方式来替代呢?

不可否认,规模化的太阳能、风能开发利用可能会带来一些影响,比如管理不善可能会产生低效、无序发展,也可能会对农业、环境等带来负面影响,即前文中所说的负外部性影响。因而,国家需要加强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和引导。有些国家,如美国许多州的《太阳权法》规定了太阳能获得权或者太阳能地役权,以解决公众对太阳能的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权益冲突。这些经验值得我们认真学习借鉴。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太阳能、风能本身不是稀缺资源,但开发利用风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需要占用大量的土地或者土地附着物(如屋顶),所以,风能、太阳能资源区是具有稀缺性的。在实践中,所谓的抢占风资源、圈风、圈太阳,不过是圈占风力资源丰富、太阳光照强的地域范围内的土地而已。因此,笔者认为,目前国家通过强化和完善现有的国土规划、土地审批、环境影响评价等行政管理手段,完全可以对风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活动实现有效管理。这既不存在合法性问题,也能实现国家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实施有效管理和引导的目标,是可行的替代性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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