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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备合同模型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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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前言中,我们提到传统法学的方法可以说是一种"本质主义"的方法。在这种观点的指导下,经典合同理论的研究方法便是试图描述一个典型事件的基本要素--这些基本要素对于每一个能够被称为是某种事物的东西都是不可缺少的,并将之提高到法律原则的水平。微观经济学的方法是与之截然不同的。它是在对事物进行观察的基础上提出合理的假设,并以之构建一个理想化的模型。但是,微观经济学并不声称这是事物的本质,相反,它倒是承认这些模型都是不实际的。但这并不是说这些模型都是虚幻的,因为,通过对这些模型进行控制分析我们可以得出有实际意义的结论。本章要做的正是这样的工作:在对案例进行观察的基础上总结出合同法的基本功能和目标,然后再借用经济模型来构建一个合同的理想化模型,为下一章对效力的分析奠定基础。这样的模型,我们称之为完备合同--对它的严格履行能够完全实现合同法的目标。

完备合同模型的构建

一、合同法的经济功能

在上一章的讨论中,我们得出的基本结论是:个人的自愿交易是能够实现其效用最大化、实现财富最大化并且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的。因此,自愿的交易是应当受到鼓励的。合同法作为法律,其基本目标应当是:赋予个人订立合同的权利,并且规定合同的签约程序,通过订立合同,个人可以设立一定的双方权利、义务。

但是,合同的交易与微观经济学中的选择或交易是有不同之处的。我们注意到,在前面的案例分析中,我们实际上把其中的交易看成了类似于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交易。的确,微观经济学中讨论的交易正是这种"即时交易"--在签定合同到合同履行完毕之间不存在时间的历程。如果双方是在完全信息的条件下自愿地订立合同,他们必将期望合同的交易能提高他们的福利水平,当合同履行的时刻来到时,如果双方都希望履行合同的义务,那么司法干预是无必要的。只有当自愿的合作发生障碍时,法律才应当干预,也就是说,只有当双方中有一方认为合同的履行不再对自己有利时,法律才发生作用,因为当一项交易不再是自愿的时,至少我们是无法断定该交易是能使有异议的一方达到效用最大化的--如果我们不能断定他因此而受损的话。这样看来,实际上合同法的目的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赋予个人订立合同的权力,并规定合同的签约程序,通过订立合同,个人可以设定一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另一方面,在合同履行出现困难时,通过强制履行帮助人们实现它们的私人目标,而后者可以称为合同法的真正目标。为着实现目标,合同法有几种功能,它们是实现目标的具体体现。也就是说,合同法的目标由几个子目标构成,这些子目标便是其功能。

与微观经济学中的选择或交易不同,合同法探讨的主要是延期的交易或会有完成交易所需时间在内的交易。这样,意味着合同是向前看的,它将对立约人未来的行为产生约束,而理性的决策者只有在他们希望从约束中获得比成本更大的利益时,他们才心甘情愿地约束自己的未来。那么在延期的交易中主要的问题是什么呢? 我们来看下面的案例。 案例2.1 NORTH OCEAN SHIPPING V. HYUNDAI CONSTRUCTION COMPANY

被告是一家造船商,经协商同意为原告一般油轮,合同的.价款分5期以美元付清。在第一期付款完成后正遇上美元贬值大约10%。被告威胁原告说,除非原告在数日内同意今后的每期付款中再增加10%否则被告就毁约。原告已与他人签订了一份能够盈利的出售油轮的合同,所以只得不大情愿地表示同意支付增加的价款,同时要求被告相应地增加信用证数额,被告公司按要求做了增加。被告交货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追回多付的10%款项。

当合同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时间履行合同时,通常对于一方或多方来说有必要为准备将来的履行而投入资源或改变他们的行为以从将来的交易中获取最大的好处。本案的被告要采购必要的造船材料,雇佣工作人员,而原告则因为合同的达成而与另一方签订了买卖油轮的协议,并确定了价格。这样,因为合同的缘故,双方都对对方履行产生了依赖,双方都希望从对方的行为中获得最大的利益,他们的这种依赖使得他们都陷入不利的地位。假使被告实际上并未因汇率上升而受到冲击,他在本案中的行为便是利用了原告的不利而获得利,这种行为便被称为"机会主义"(Opportunistic)行为。 如果法律不对违反合同的一双进行强制,这种行为便向对方强加了额外的成本并忽视其带来的损害。在经济学中,这种行为人在考虑其最大化时本可以不考虑在内的成本被称为外部成本。如果对机会主义行为无规范,那么受害一方将遭受损失,这种外部成本或损失。在本案中为被告要求增加的10%的价款。经济学对外部成本的一项措施是使其内部化,即使立约双方对其行为给对方强加的成本负责。如果原告不接受被告的报价而使另一方的合同不能履行,那么,其要支付的违约赔偿为之而损失的相关费用便构成外部成本,相反如果原告一方威胁不履约,那么被告一方的投资便可能被浪费而形成外

部成本。在经济学中,外部成本是导致市场失灵抑制交易的因素之一,处理的办法通常是使其内部化,即让对造成外部成本的一方对此负责。 事实上,合同法的规则正是体现了这一思想。

合同法通过违约赔偿制度来制约从合同订立到履行完毕过程中的机会主义行为,这一作用可以用信息经济学中的基本博弈理论来解释。我们假设甲、乙双方在对履约上面临选择,对甲而言,如果履约,则其获利为1 ,如果不履约(即采取"机会主义"行为)而对方乙履约,其获利将为2,如果履约而乙不履约(采取"机会主义"行为)则其获利为-2 (实际为亏本),如果双方都不履约,则获利为-1;,对乙而言,以上各情况的获利分别为1',2',-2',-1' 其中:-2<-1<1<2; -2'<-1'<1'<2' 。那么甲、乙在决定是否履约时面临以下选择:

乙 方

履 约 不 履 约

1, 1' -2, 2'

2, -2' -1, -1'

甲 方 履约

不履约

如果没有合同法的约束,各方都希望自己获得最大利益,都希望出现(2, -2')或(-2, 2')的情况,即自己采取机会主义行为而对方履约,其结果是都采取机会主义行为,合同受到严重障碍,结果将是(-1,-1'),这样社会资源便无法有效地流动,或者人们不愿意从事那些延期交易,尽管它可能获得更多的利益。这样的结果是违反效率的目的的,法律应当制止它们。

司法行为并不是唯一能保护交易的行为,其他行为,比如人们可以避免与那些可能采取机会主义行为的人交易而保护自己,但是对个人而言,这样的成本是高昂的,并且对于那些只要进行这样的一次行为便可以足够大的利益的人,更是无效。

导致本案中被告要求提高价格的原因是汇率的上升,如果被告的确因为汇率上升而不能从交易中获利,甚至亏本,那么显然强制履行这项交易不满足帕累托优化,也不能达到资源优化配置的最优。应当说类似于汇率波动的因素,即不确定的风险也是合同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对于双方而言,在风险介入后,是仍按原合同履行还是变更合同甚至撤销合同,应考虑到风险的负担及分配的问题,一般而言合理的风险分配应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是谁能以较低的成本负担风险,导致合同当事人采取机会主义的原因,除了偶发性事件外,还有可能有信息不完全,垄断等原因。但也不排除是出于狡诈的自私。

 案例2.2 BEHAN ED STATES

根据其与政府签订的合同,原告Behan为政府进行一项工程。该工程是在新奥尔良港的密西西比河河床斜坡上铺设由藤垫做的人工覆盖物。政府雇佣的工程师在检查进展情况后,认为该计划不能达到原定的目标并通知原告中断工作,原告立即停止工作。法庭还查明以下事实:合同的项目需要广泛的准备,大量的启动费用。原告为进行该做了许多必要的准备:获得船只、工具、材料及有关的设备。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因此花了大量的钱用于支付劳务费、材料费等。工程的停止,原告没有任何过错。事后,原告卖掉了手头的材料,并停止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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