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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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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待遇如何呢?下面请看小编给大家整理的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单位缴费

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目前企业缴费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20%,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少数省、自治区、直辖市离退休人数较多,养老保险负担较重,确实需要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20%的,需要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的批准。

个人缴费

(1)缴费基数与比例

从2006年1月1日起,个人账户的规模统一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单位缴费不再划入个人账户。其中,缴费工资,也称为缴费工资基数,一般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本人上月工资收入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月平均工资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不包括用人单位承担或者支付给员工的社会保险费、劳动保护费、福利费、用人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的一次性补偿以及计划生育费用等其他不属于工资的费用。

(2)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的计算

月储存额=本人月缴费工资*8%

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的,按照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本人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300%的,按照当地职工的月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基数。

 领取条件

1、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休手续;

2、所在单位和个人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

3、个人累计缴费时间满15年。

(注:养老保险若出现缴费中断现象,可延续缴费或者一次性缴费至15年,均可享受养老保险的相关待遇)

 享受的待遇

A、按月领取按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B 、享受基本养老金的正常调整待遇。

C、对企业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D 、死亡待遇:

(1)丧葬费:按上年度全省社平工资的3个月计发(此为退休人员,离休人员为5000元);

(2)一次性抚恤费:按上年度全省社平工资的10个月计发(此为退休人员,离休人员为本人工资的20个月);

(3)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按月发放,直至供养直系亲属死亡。

(注:死亡待遇各省规定各不相同,详细待遇情况请咨询当地社保局为准)

这次计发办法改革,是以参保缴费年限为基础,以计发基数、计发比例和计发月数调整为重点,以建立参保缴费的激励约束机制为出发点,以保障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权益为目标,采取“新人新制度、老人老办法、中人逐步过渡”的方式来设计的。

新人新制度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实施后参加工作的参保人员属于“新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退休后将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待遇水平与缴费年限的长短、缴费基数的高低、退休时间的早晚直接挂钩。他们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根据职工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

以60岁退休、缴费35年为例,基本养老金替代率为59.2%(其中基础养老金35%,个人账户养老金24.2%)。

中人逐步过渡

国发〔1997〕26号文件实施前参加工作、《决定》实施后退休的参保人员属于“中人”。由于他们以前个人账户的积累很少,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退休后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鉴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的关键是解决好“中人”的过渡问题,为保证改革的顺利推进,《决定》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待遇水平合理衔接、新老政策平稳过渡等原则,在认真测算的基础上,制定具体的过渡办法。在过渡期实行特殊的过渡政策,按照新计发办法,养老金减少的不减发,增加的逐步增加。

老人老办法

本决定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参保人员属于“老人”,他们仍然按照国家原来的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同时随基本养老金调整而增加养老保险待遇。

以下三位年龄、收入不同,假设工资不变,且缴纳比例系数都为1,且个人账户无利息的情况,都在60岁退休的人为例,他们每个人退休后每个月可以从社保中领取的养老金金额如下:

1,25岁,月收入2000元

基础养老金:2362(2004年北京社平工资)×35×1%=827元,个人账户养老金:2000×8%=160(一个月个人上缴社保养老费用),160×12=1920(一年上缴社保养老费用)

1920×35=67200(从现在至退休,35年个人所缴纳的全部社保养老费用,也就是个人账户累计余额),67200÷120=560(退休后,每月领取的个人账户养老金数额),827(基础养老金)+560(个人账户养老金)=1387(退休后每月领取养老金数额),也就是说,在目前情况下,李退休后,每月可以领取养老金为1387元。

用李退休后的养老金除以其现在每月的工资,得到的数字称作“替代率”,也就是退休时和在职时的收入比。

1387÷2000=69.4%

也就是说,按照目前情况,李退休时领取的养老金,相对于在职时工资的替代率为69.4%。

在上面的计算中,其实有很多是变量,如个人月收入、社平工资,以及20%、8%等,都有可能根据个人自身变化和国家政策的调整而改变,所以最后计算出的李退休后每月领取1387元养老金,可能在35年后,会有很大变化。但是替代率变化不会很大,不同人计算出的不同替代率,基本可以反映其在退休时领取的养老金,能替代多少现在的收入。

2,30岁,月收入4000元

基础养老金:2362×30×1%=709元

个人账户养老金:4000×8%=320元(一个月个人上缴社保养老费用),320×12=3840元(一年上缴社保养老费用),3840×30=115200元(从现在至退休,30年个人所缴纳的全部社保养老费用。也就是个人账户累计余额),115200÷120=960元(退休后,每月领取的个人账户养老金数额),709+960=1669元(退休后每月领取养老金数额),1669÷4000=41.7%(替代率)

3,35岁,月收入10000元

基础养老金:2362×25×1%=591元

个人账户养老金:10000×8%=800元(一个月个人上缴社保养老费用),800×12=9600元(一年上缴社保养老费用),9600×25=240000元(从现在至退休,25年个人所缴纳的全部社保养老费用。也就是个人账户累计余额),240000÷120=2000元(退休后,每月领取的个人账户养老金数额),591+2000=2591元(退休后每月领取养老金数额),2591÷10000=25.91%(替代率)

■缴费三十年养老金可达在职收入六成

从上面的计算,不难看出,收入越高,替代率越低;也就是说,在职时收入越高的人,退休后“钱不够花”的感觉会越强烈。有意思的是,与很多30来岁就开始担心“老了会活成什么样,生活品质会下降多少”的人相比,有些“月光族”、“啃老族”对未来却挺坦然:“等我老了,退休了,花销自然就没有了,拿着养老金够活的了。”

专家却有着不同的看法。对外经贸大学韩老师认为,很多“月光族”已经养成了大手大脚花钱的习惯,而这个习惯是很难因为收入突然降低而改变。而且目前的“月光族”一般收入还不算少,一旦支出大幅度减少,他们的生活会有很大变化。不仅是对于“月光族”,对于绝大多数靠工资生活的人,特别是收入较高的,社会保险只能起到基本的保障作用,很难继续保证在职时的生活水准。

从2006年1月1日起,养老金个人账户的规模统一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单位缴费不再划入个人账户。以职工缴费年限35年退休为例,改革前基本养老金的目标替代率是58.5%,改革后目标替代率将达到59.2%。也就是说,我们退休时领取的养老金,可以达到在职时收入的六成。那么,对于那些追求生活品质的人来说,缺口的四成,就需要或是丰厚的存款,或是能够保本生钱的`投资。

相关办法: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按下列方法计算转移资金:

(一)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年1月1日之前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年1月1日后按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

(二)统筹基金(单位缴费):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第五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二)参保人员未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由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但对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应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参保人员再次跨省流动就业或在新参保地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归集到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

(三)参保人员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受以上年龄规定限制,应在调入地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六条 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待遇领取地:

(一)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四)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七条 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的规定,以本人各年度缴费工资、缴费年限和待遇领取地对应的各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基本养老金。

 第八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一)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缴费后,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书面申请。

(二)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转移接续申请,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收函,并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向申请单位或参保人员作出书面说明。

(三)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接到同意接收函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好转移接续的各项手续。

(四)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收到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转移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并将确认情况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

 第九条 农民工中断就业或返乡没有继续缴费的,由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存其全部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继续按规定计息。农民工返回城镇就业并继续参保缴费的,无论其回到原参保地就业还是到其他城镇就业,均按前述规定累计计算其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与城镇职工同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农民工不再返回城镇就业的,其在城镇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全部有效,并根据农民工的实际情况,或在其达到规定领取条件时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农民工在城镇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在农村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衔接政策,另行研究制定。

第十条 建立全国县级以上社保经办机构联系方式信息库,并向社会公布,方便参保人员查询参保缴费情况,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加快建立全国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查询服务系统,发行全国通用的社会保障卡,为参保人员查询参保缴费信息提供便捷有效的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各地已制定的跨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相关政策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由各省级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缴费年限,除另有特殊规定外,均包括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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