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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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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一玉兰矿业发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一县。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某市金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市七号。

法定代表人山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某市市人民法院(2006)民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某市市人民法院(2006)民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

2、将该案移送天一县人民法院管辖。

事实与理由:

被上诉人诉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某市市区人民法院予以受理。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某市市区人民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当事人双方虽对争议管辖法院没有约定,但由于合同的履行地及上诉人(被告)所在地均在北方省天一县,该案依法应由天一县人民法院管辖。某市市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X月XX日作出的(2006)民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对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而非申请仲裁;同时还写有提交‘某市有关法律部门’字样,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协议管辖的内容。”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认为,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只是约定了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未约定由某市市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为: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 ( 第二项方式 ) 种解决:

(一)提交 (某市法律部门解决 ) 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注,括号内为手写体

根据该条款,上述第一项约定的只是“提交某市有关法律部门仲裁委员会仲裁”,是对仲裁的一个约定,与第二项中的“向人民法院诉讼”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条款,两者只能择一。在当事人明确选择了第二项的情况下,第一项就失去了对双方的约束力(第一款仲裁条款本身因为约定不明即为无效条款)。

上述第二项中,双方当事人只是约定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明确约定向何地人民法院管辖,应当视为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合同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某市市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书中以当事人在合同中有提交“某市有关法律部门解决”的字样,就认为是双方协议管辖的内容,明显是断章取义、牵强附会。

二、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即购销合同纠纷,依法应当由既是合同履行地也是被告所在地的天一县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以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即购销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天一;第九条约定的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为供方即原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可以明确地看出,该合同的履行地在天一。

综上所述,在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法律对此类合同的管辖做出了非常明确的规定,本案应由既是被告所在地也是合同履行地的天一县人民法院管辖。某市市区人民法院(2006)民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现特提出上诉,恳请贵院依法裁决。

此致

某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天一玉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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